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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财产纠纷相关案例

发布时间:2016-08-25 21:53:53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农民。
原审原告于某与原审被告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XXX号民事判决。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被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一审诉称:我与被告程某恋爱并准备于××××年××月××日结婚,后来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分手。××××年××月××日,我父母向我的银行卡打了100000元用于结婚,此款于2013年8月24日,被程某取走,我父母发现后向被告索要并报警处理,被告父母返还了70000元,余额30000元始终没有返还。另外,因为准备结婚曾给付被告程某10600元彩礼钱,此款因双方未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40600元。
被告程某一审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当初把父母打的100000元用于同居生活所需及用于购买结婚用品,购买的家电和床上用品等物均在原告新房。另有8000元用于被告为原告打胎后购买药品和补品。被告流产造成很大的身体损害,原告父亲同被告母亲一起到农行转走70000元,可以认为双方已经形成口头协议,同意将余款30000元给被告补偿,原告现在反悔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知其密码,否则不能通过卡的密码取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订婚,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现金10600元及一床毛毯作为彩礼,约定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原告父母向原告银行卡中存入现金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将此款取走。举行婚礼前原、被告分手,被告于××××年××月××日到瓦房店市妇婴医院做流产手术,费用由原告支付,因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被告父母于2013年9月22日返还给原告70000元。被告称,至2013年10月9日,涉案的100000元仍存在被告卡内。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按照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礼金或物品,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婚礼,未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1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未收到此款,为此原告提供两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被告称双方共同生活,原告否认,共同生活是指双方共同居住,共同花费,财产混同,而被告称订婚后只在原告从大连回复州城的休息日中,原、被告有同居行为,故而怀孕,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生活。原告父母给原告现金100000元,原告存入自己卡内,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未经原告明确授权,被告无权将原告卡内存款取走,即使是原告向被告告知密码,被告也无权私自取走银行存款;被告家已返还70000元,余额30000元未返还,应予以返还。被告称与原告父亲达成口头协议,余款30000元用于对被告的补偿,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3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补品及药品,原告否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在公安卷宗笔录中自认“从2013年9月7、8号开始中断恋爱关系”,“现在这十万元钱还存在我的农行卡内”,在庭审中提供的家电销售凭证发生在2013年8月13日,医药费收据及保健品销售凭证均发生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1日之前,被告的陈述内容和举证材料明显不符,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怀孕是原、被告自愿所为,流产也是在双方及父母协商后一致同意的,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赔偿协议,因此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曾支付原告父母改口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于某人民币406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程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母亲第一次见上诉人给上诉人10100元见面礼,这笔钱属于赠与,并不是彩礼,数额也不是10600元;2、双方解除婚约后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70000元,剩余30000元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补偿。故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于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正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程某返还被上诉人于某彩礼40600元正确。对于上诉人“双方解除婚约后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70000元,剩余30000元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补偿”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母亲第一次见上诉人给上诉人10100元见面礼,这笔钱属于赠与,并不是彩礼,数额也不是106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证人孙某及兰玉娥的证人证言,且证人孙某既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介绍人,又系上诉人程某的亲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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